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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宇等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34岁(1982年8月2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35岁(1981年8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经被告人张辉提议,被告人张辉、宋某某故意隐瞒被告人宋某某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王某某(女,52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签订出售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谎称房屋无查封能及时过户,骗取王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张辉、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辉、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辉系主犯、累犯,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辉、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经被告人张辉提议,被告人张辉、宋某某故意隐瞒被告人宋某某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王某某(女,52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签订出售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谎称房屋无查封能及时过户,骗取王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2016年5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位于本市通州区日化二厂宿舍楼的住处将其抓获,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带领民警本市通州区竹木厂小区一烧烤店内将被告人张辉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辉、宋某某的供述,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说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辉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在2001年和2004年先后两次因为盗窃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辉、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辉、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