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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国荣,张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江。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国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芮杰之间为合作投资关系,有合作协议为证。因上诉人正在筹建合作社无力支付活动经费,芮杰便提出先行支付一部分投资款作为活动经费。芮杰支付上诉人45万元投资资金后,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投资款。上诉人按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向芮杰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目前芮杰承诺办理的事项再未办理成功,导致上诉人筹建项目停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处错误。张宝江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答辩人在主张债权期间没有听被答辩人提及与芮杰之间的合作事宜,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与其投资项目有关或与芮杰有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宝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国荣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经贺国荣的侄子贺晓刚介绍贺国荣向张宝江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贺国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宝江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4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2014年12月底至今经张宝江多次催要,贺国荣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贺国荣向张宝江出具借据,张宝江给贺国荣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贺国荣应按时返还,故张宝江要求贺国荣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经换算月利率为2%,未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张宝江请求的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贺国荣辩称张宝江的同事芮杰以张宝江的名义投资与其属合作投资关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贺国荣辩称本案系合作投资关系,但未提供张宝江列入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证据及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本质特征的投资协议,本案中张宝江向贺国荣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且贺国荣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支付部分利息,张宝江除收取固定利息外没有参加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张宝江向贺国荣给付10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贺国荣实际支付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属民间借贷关系,故贺国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贺国荣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贺国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宝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贺国荣负担。上诉人贺国荣与被上诉人张宝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国荣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宝江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宝江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贺国荣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归还情况。张宝江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经质证,贺国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确已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该笔钱款系与芮杰合作投资款项,对该辩解理由贺国荣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贺国荣与张宝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正确。综上,贺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贺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