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特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聂春辉与王来顺、马云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春辉,王来顺,马云霞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02民特204号申请人聂春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申请人王来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申请人马云霞,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聂春辉与王来顺、马云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聂春辉与王来顺、马云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聂春辉一次性赔偿王来顺、马云霞医疗、营养、误工、修车、后续治疗等全部费用共计3500元(已履行),上述款项由王来顺、马云霞自行分配。二、聂春辉车辆自行维修,后续保险公司所赔金额全部归聂春辉所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再无任何争议。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聂春辉与王来顺、马云霞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宝力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