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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经商量后,驾驶电动车来到郴州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甲驾驶电动车窜至郴州市委党校,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该校路边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以900元销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计价值2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4、依法调取的监控截图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6、提取笔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苏)扣字(2016)0216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9、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雅迪牌电动车专卖店收款收据;10、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1、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12、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看守所(2014)郴北刑执字第118号释放证明书;13、收条;14、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认罪态度均较好,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