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恒与孙勤、陈君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恒,孙勤,陈君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恒因与被申请人孙勤、陈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恒申请再审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孙恒对淮安市淮海花园A区5号公建23室商业用房享有3.52%份额,孙恒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勤、陈君协助将该份额过户至孙恒名下,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因孙勤、陈君另案起诉要求现金分割涉案共有房产即中止本案诉讼,直到该案分割房产的判决生效以后才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诉讼,以致孙恒本案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属于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孙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勤、陈君提交意见称,孙勤、陈君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涉案共有房产,该诉讼请求如果被法院支持,则完全没有必要再办理房屋份额过户手续,孙恒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再被法院支持,因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本案诉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恒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08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孙恒对涉案淮安市淮海花园A区5号公建23室商业用房享有3.52%的产权份额。据此,孙恒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勤、陈君协助将该产权份额过户到孙恒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勤、陈君另案提起涉案房屋的共有物分割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孙勤、陈君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其另案诉讼的结果将最终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诉讼目的是否能根本实现。因两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以同一房产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互排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一审诉讼,待孙勤、陈君提起的共有物分割之诉判决以后再恢复诉讼,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成本,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恒申请认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