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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高强与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云溪分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青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云溪分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青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青溪村万畈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云溪分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中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晔,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云溪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卫忠,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青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下青溪村。负责人李则平,主任。上诉人李高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云溪分局(以下简称云溪国土分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青溪村民委员会(下青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哲、江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记录。上诉人李高强,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段卫忠,被上诉人下青溪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006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下属的征地拆迁中心(甲方)与被上诉人下青溪村委会(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表云溪区人民政府征收乙方万畈组、杜马组及花畈组部分土地作为武广客运专线建设土地。上诉人有部分山林在征收范围内,按照上诉人承包时登记面积和本组村民丈量的实际山林总面积(山面积2.29亩、旱地面积0.33亩)2.62亩,以当时征地标准20000元每亩,被上诉人一共应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52400元,加上少补青苗费917元,共计53317元。而被上诉人丈量面积为1.59亩,按实际面积被上诉人少补偿上诉人补偿款28505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出所谓水平测量数据(面积1.59亩)是经专业人员测量的,并且该份测量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确认该份证据合法,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及青苗费少补偿部分2850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少支付费用的情形。二、答辩人在实施征收行为时,土地面积数据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单位派专业人员现场测绘所得,并通过了国家数据库的数据比对审核,实际数据与用地图纸所反映的数据一致,上诉人称存在测量面积误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下青溪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云溪国土局下属的征地拆迁中心(甲方)与下清溪村委会(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表区人民政府征收乙方万畈组、杜马组及花畈组部分土地作为武广客运专线建设土地,协议对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付款方式及交地模式进行了约定,补偿标准按岳阳市政府相关征地文件标准,补偿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部分组成,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到各组及农户。协议签订后,云溪国土局派专业测量人员利用仪器设备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的结果与国家土地数据库一致。此后,云溪国土局按测量结果将征收费用全部支付给下清溪村委会,下清溪村委会已将征收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李高强家有部分山地被征收,经国土局专业人员测量面积为1.59亩,下清溪村委会已按标准将征收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李高强。因对国土局测量结果有异议,认为实际征收山地面积为2.29亩,同时认为本户还有0.33亩旱地被征收未得到补偿,李高强多次上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李高强认为云溪国土分局、下青溪村委会在征地时少算了自己的征地面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高强对补偿费用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云溪国土分局、下青溪村委会少支付了青苗补偿费,而补偿费用标准里已包括了青苗补助费,补偿费用也已经按标准全部支付给了李高强。故李高强的诉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高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高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下青溪村万畈组征地款总额表,拟证明对照该表,田是按照村民实际测量的面积补偿的,而山林没有按照村民自行测量的面积补偿,是国土局委托测量的,但是实际面积比国土局测量的面积多。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系与李高强是同组的组民。证言内容为:李高强被临时征收的土地的面积经过了李高强等组民用尺自己测量。拟证明上诉人自己测量的数据是真实的。被告云溪国土分局质证认为,对第一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下青溪村委会质证认为,第一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号证据关于村民自己测量的内容没有异议,可是自己测量有松有紧,应以国土部门专业测绘的数据为准。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号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面积比测绘面积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己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本院对该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06年5月14日,云溪国土局下属的征地拆迁中心(甲方)与下清溪村委会(乙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表区人民政府征收乙方万畈组、杜马组及花畈组部分土地作为武广客运专线建设土地,协议对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付款方式及交地模式进行了约定,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到各组及农户。协议签订后,云溪国土分局根据用地单位提供的用地红线图显示的土地面积与种类将征收费用全部支付给下清溪村委会。下清溪村委会经过各组长会商,确定了各组的边界。之后下青溪村委会聘请了邓旷中(具有测量经验)对照用地红线图来测绘和确定各组的土地面积和种类。同时,上诉人李高强所在的万畈组推举了5位组民,加上组长共六人对该组各被征收户的土地面积及种类进行了测量。因村民自测的土地面积与邓旷中测绘的面积不一致,为此,下青溪村委会要求万畈组自行调整,该组经过调整以后,涉及李高强的土地面积为1.59亩。下清溪村委会对照该面积将征收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李高强。上诉人对结果有异议,认为实际征收山地面积为2.29亩,同时认为本户还有0.33亩旱地被征收未得到补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27588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青苗费917元。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云溪区国土分局是否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问题。因双方的争议在于面积的确认,故应审查被上诉人云溪区国土分局据以确定土地补偿面积的依据。该局确定补偿面积的依据是以用地单位的用地红线图为准,而用地红线图是由用地方委托国土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测绘后制作,并且在国土资源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批准单位会对用地红线图与土地利用整体数据库进行核对。故此,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确定的下青溪村委会被征收土地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云溪国土分局承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下青溪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下青溪村委会按照其委托的具有专业测绘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照用地红线图测量的结果,较之上诉人李高强自测的数据更为客观、准确,上诉人李高强也没有提交足以证实其土地面积少记的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下青溪村委会承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以面积减少要求补偿青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焦点一所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高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