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秀山县唐氏副食批发部与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邓胜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249号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地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凰居委会花灯街132号。经营者:唐明逵,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经营场所: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大道**号。经营者:张娅琴,女,1978年7月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娅琴,女,1978年7月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邓国胜(又名邓飞),男,1973年6月12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诉被告秀山县大刀��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斌、人民陪审员白天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唐明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连带支付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货款1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5年被告张娅琴、邓国胜在秀山朝阳大道开设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期间,原告为其供应啤酒饮料,由于邓国胜、张娅琴经营不善,2015年11月门面转让,未给原告结清货款,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19900元并盖有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登记的经营者系张娅琴。2012年至2015年被告张娅琴、邓国胜在秀山朝阳大道开设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期间,原告为其供应啤酒饮料,由于邓国胜、张娅琴经营不善,2015年11月门面转让,未给原告结清货款,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大刀回锅肉欠唐氏酒业酒水款19900元,并盖有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发票专用章,被告张娅琴签字。另查明,被告张娅琴、邓国胜系夫妻,共同经营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价款。被告张娅琴、邓国胜共同经营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唐氏副食品批发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秀山县唐氏副食品批发部货款19900元。二、驳回原告唐氏副食品批发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秀山县大刀回锅肉餐馆、张娅琴、邓国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宗林审 判 员 严 斌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