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古清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清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清林,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清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古清林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德昌县巴洞镇红旗村内协商矿砂货款支付及剩余矿砂买卖事宜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古清林用一根铁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古清林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清林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古清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古清林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德昌县巴洞镇红旗村内协商矿砂货款支付及剩余矿砂买卖事宜时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拿了根钢管先动手打古清林,古清林在挡的过程中,使用一根铁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古清林向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古清林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古清林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属于防卫过当。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古清林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古清林出生于1968年10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古清林到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现场四周情况、提取物证等情况;被告人古清林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8根不同铁棍中,指认出7号就是自己用来打刘某某头部的铁棍(炉芊)。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870号,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4、物证:钢管、炉芊、钢芊照片。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古清林是炼铁厂的负责人,我在古清林的炼铁厂负责门卫工作。2016年5月6日下午六点过的样子,刘某某到我们炼铁厂说要卖尾砂给古清林。古清林当时在距离刘某某约三十米远的炼铁炉旁边说不买刘某某的尾砂,我听见刘某某说“我就要卖给你”,同时我听见刘某某还在骂古清林。之后我看到刘某某就往炉台上方走,边走边顺手在感应圈里拿了一根钢管,还边说“不要今天我就要把你搞翻”。古清林在炉台上把手背起说“我就等到你,看你把我搞翻”。我就劝刘某某,但他还是继续朝古清林的方向走过去了,这时我就到员工宿舍去叫人来劝架,我还没有走到员工宿舍,就听见刘某某没有闹了,我朝炼铁炉这边看了一下,看见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后来我看见刘某某的额头上有血,古清林就帮刘某某把血清洗了,然后就把刘某某带到医院去了。我看见古清林拿了一根炉芊,刘某某拿了一根钢管,他们具体是怎样打得我没有看见,谁先动手也没有看见。6、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古清林是雇佣关系,在他的厂里才上班两天。2016年5月6日下午七点过的样子,古老板和刘某某就在炼铁厂里面说事情,后来他们两个就在坝子上吵了起来,我看见古清林就朝炼铁炉的方向走过去了,后来他们两个越吵越凶,我看见刘某某就朝炼铁炉方向走过去了,这时我听见炼铁厂的周某某在说“打不得、打不得”,我铲了几铲沙之后就看见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后来古老板就将刘某某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6日古清林和刘某某打架的事我不知道,他们打架以后我和古清林通电话才知道的。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古清林打架,我不在场。当晚古清林给我打过电话,他给我说他要送刘某某到医院去医。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号下午我和他说矿砂付钱的事都说好了,第二天付钱给我。我就和他说剩下的矿砂咋拉的问题,古清林突然就说剩下矿砂差,他不要了,就因为这个我们两个就争执起来。他就往他们厂头炉台上走,就到最上面站起,我也有些生气,就说“你才是鼓捣买,鼓捣卖,要买的时候跑起来找我,说好了现在你又不要,哪有这样做生意的”。说到我也往炉台上走,走的过程中顺手拿起一根钢管,到了炉台下我站得比他矮一点。当时我是用钢管打他,他顺手从边上拿了一根通炉子的炉芊来挡,我用钢管打他时,他还没有把我头部打伤,我们还相互用脚踢。古清林拿起他手上的炉芊一下打在我头上,我当时就倒在那个炉台坡坡的下头。案发当天,是我拿了根钢管先动手打古清林的。10、被告人古清林的供述,2016年5月6日19时许,刘某某来巴洞电热炉厂里找我,并收他之前卖给我的几百吨钛矿尾砂的款。我差他十万元矿款的事我们都说好了,明天我就打钱给他。刘某某又给我说他还有几百吨钛矿的尾砂也要一起卖给我,我就给他说他那个尾砂根本是要不得的。他就鼓捣要我买,我和他说了几句就转身往炉子上走,我已经走上了斜坡上的炉子边了,刘某某从下头就抓了一根铁水管冲起上来就要打我,我顺手就把炉子边通炉子的铁棒抓起来,先是挡了一下,刘某某的铁管就打在我左边的肩膀上,我就用铁棒去打他的铁管,结果没有打到铁管就打在了他头上,当时是打在刘某某的右边额头上并且出血了,刘某某当时就把铁管丢了。后来我开车将刘某某送到德昌县医院,送到医院以后我就给110打电话报了警。11、被告人古清林辨认视频、询问视频。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古清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清林使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古清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清林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清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清林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人民陪审员 蒲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