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石廷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廷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石廷均,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廷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石廷均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博恒路口西约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石廷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被告人石廷均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石廷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廷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小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廷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廷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