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鑫、魏奇与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魏奇,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009号原告:陈鑫,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魏奇,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2011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彭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王文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鑫、魏奇与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魏奇、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魏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延期补偿金132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其与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天泰公司购买碧湖天辰苑2幢5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应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即延期补偿金13200元。被告天泰公司辩称,1、其与二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就延期交房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厨房内加装一个柜子,并更换厨房玻璃门,二原告也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再无争议,故双方纠纷已经解决;2、2014年,因青奥会、国家公祭日活动举办需要,政府部门两次通知其停工,造成工期延误。2015年,因市政部门拖延审批其电力管线施工申请,造成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并非其造成,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3、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房屋总价的1%,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如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房屋租金金额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陈鑫、魏奇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陈鑫、魏奇向天泰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室房屋××套,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价款880745元,天泰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按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实际建筑面积为120.67平方米,陈鑫、魏奇实际支付房款880891元。2015年9月15日,陈鑫、魏奇向天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与天泰公司协商一致,天泰公司将相应房屋厨房门更换为玻璃门,并给予四层橱柜一个;陈鑫、魏奇配合天泰公司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保证不让任何第三方得知协商结果,且不参与业主针对天泰公司的任何讨论、集体活动,不发表对天泰公司的不利言论。另查明,陈鑫、魏奇于2015年9月初曾至天泰公司要求处理房屋延期交付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出具承诺书后,至起诉前,陈鑫、魏奇未再找天泰公司要求就房屋延期交付问题进行赔偿。审理中,天泰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汪晟与陈鑫谈话的录音记录一份,在该录音中,汪晟提及延期交房问题,称天泰公司认为业主所提的解决方案金额太高无法接受,可以适当赔偿部分物业费作为补偿;陈鑫称要求在原来放冰箱的地方打个柜子,另外再把门改一下,没有其他要求。陈鑫、魏奇质证认为,录音时其不知情,相关的录音及承诺均系解决房型和样板房不一致的问题,不涉及延期交付问题,且魏奇并不在场,不知晓协商内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承诺书、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鑫、魏奇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赔偿陈鑫、魏奇的相应损失。经天泰公司与陈鑫、魏奇协商一致,天泰公司已以实物方式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陈鑫、魏奇不应再向天泰公司要求其他赔偿。对陈鑫、魏奇关于承诺书不涉及延期交付问题,且魏奇不知晓协商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天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中,双方已经涉及延期交房问题,且陈鑫提出了相应赔偿要求,并表示无其他要求,后陈鑫、魏奇亦按协商内容出了具承诺书,故双方就延期交房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第二,陈鑫、魏奇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曾与天泰公司就延期交房问题进行交涉,但在出具承诺书后至起诉前较长的时间内未再要求天泰公司就该问题进行赔偿,按常理推断延期交房问题在2015年9月15日协商后已经解决;第三,不论魏奇是否参与陈鑫与汪晟的谈话,其在承诺书签字即表示其认可陈鑫与天泰公司协商的结果。综上,对于陈鑫、魏奇要求天泰公司支付延期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鑫、魏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陈鑫、魏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