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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度刚与贾山正、李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度刚,贾山正,李洁,贾敏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16号原告:高度刚,又名高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山正,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洁,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敏坡,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度刚诉被告贾山正、李洁、贾敏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松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度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山正,被告贾敏坡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山正、李洁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及利息,被告贾敏坡对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贾山正、李洁偿还原告货款3555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山正、李洁为经营需要,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由被告贾敏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被告贾山正、李洁购买原告的煤,欠煤款3555元。现原告自己经营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贾山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两年以后还。2013年4月17日的这笔借款贾敏坡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这20万元的借条包括三车煤款和部分现金。被告贾敏坡辩称,2013年4月17日这个借条,贾敏坡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当时三方言明贾敏坡仅作见证人不做担保人,贾敏坡在签名字的时候前边担保人这三个字还没有写,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后来有人蓄意添加上的,所以贾敏坡不应该承担这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至于借贷双方之间这笔借款是如何交易的,其中多少货款和多少现金,见证人贾敏坡也不知情,所以贾敏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以前,被告贾山正欠原告三车煤款11万元无钱偿还,被告贾山正与原告高度刚协商让原告再借给其现金9万元,由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原告高度刚同意后要求被告贾山正提供担保人。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贾敏坡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200000.00,今借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整,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计息,借款人:贾山正,担保人:贾敏坡,2013年4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整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息,借款人:贾山正,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65000.00,今借高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利息壹分五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计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贾山正,2015年2月17日”;2016年3月4日,被告贾山正向原告购买煤,欠原告货款328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贾山正向原告购买煤,欠原告货款1275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贾山正的女儿贾飞代为向原告偿还煤款1000元,该两笔货款下余3555元。上述借款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度刚与被告贾山正之间借款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就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贾山正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度刚要求被告贾山正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贾山正与被告李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贾山正与被告李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敏坡是见证人或是担保人的问题,从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贾敏坡对其签名认可,其签名是在被告贾山正签名的下方,如果其名字前面没有书写担保人三字,则应视为贾敏坡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贾敏坡作为人民教师,在正常情况下,如果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不可能把自己的名字书写在借款人的下方且不在名字前边注明是见证人。借条上担保人三字即使不是贾山正书写,也不能排除贾敏坡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且被告贾敏坡亦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贾敏坡是被告贾山正2013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该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贾山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高度刚请求被告贾敏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敏坡辩称其在签字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的问题,因被告贾敏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贾敏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借款人名字下面落款,其应该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贾敏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敏坡又辩称借贷双方这笔借款是如何交易,其中有多少货款多少现金,贾敏坡均不知情,所以被告贾敏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保证可以设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对被告贾敏坡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高度刚请求被告贾山正、李洁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贾敏坡对2013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山正、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度刚借款三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五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六万五千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贾敏坡对被告贾山正2013年4月17日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贾敏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山正、李洁追偿;二、被告贾山正、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度刚货款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50元,计5089元,由被告贾山正、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