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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丽娇与文翠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娇,文翠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437号原告:陈丽娇,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宜良县汤池镇。被告:文翠芝,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宜良县汤池镇。原告陈丽娇诉被告文翠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娇、被告文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35.5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935.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因原告丈夫不在家,被告就辱骂原告,还动手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流产,原告受伤后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严重的精神打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翠芝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草甸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对对方的陈述不认可。对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的丈夫谭自明挖了被告家两棵板栗树,被告的丈夫石启新撕了原告家的地膜,双方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16年4月26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文翠芝到原告家,要找原告的丈夫谭自明理论土地的事情,谭自明不在家,原告陈丽娇和父亲谭从武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当时原告有身孕,当天晚上原告身体即有不良反应。次日,原告到草甸派出所报警,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所进行了询问、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27日,被告同原告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但未支付相关费用。经检查,原告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治疗13天,做了流产手术,支出医疗费3335.51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外力作用致先兆流产,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上门与原告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冲突,被告致伤了原告,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不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与被告争吵,并不顾忌自身身体状况于与被告撕扯,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0%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丽娇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33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按住院13天计算);3.误工费1170元(90元/每天,按13天计算);4.护理费1170元(90元/每天,按13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25.51元,由被告文翠芝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币5827.8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娇损失费用5827.86元。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陈丽娇负担274元,被告文翠芝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艺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