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卢家昶、冯慧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卢家昶,冯慧雄,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81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锡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添,××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卢家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被告:冯慧雄,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永波。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锡恩到��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分别为ZF109061201300361、ZF109061201300362、ZF109061201300363、ZF109061201300364、ZF109061201300365的五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卢家昶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09039.41元及利息21774.75元(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其后利息从2106年5月4日起计收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73号9栋16号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73号9栋22号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73号9栋21号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73号9栋20号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西堤路73号9栋19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慧雄、佛山市顺德区凯��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卢家昶、冯慧雄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凯晟房产公司在涉案房产办妥房地产权证前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家昶自2016年5月10日起停止继续供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卢家昶、冯慧雄、凯晟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家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16号商铺,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2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家昶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22号商铺,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3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家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21号商铺,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4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被告卢家昶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20号商铺,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家昶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29号商铺,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7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凯晟房产公司为本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家昶发放贷款,被告卢家昶自2016年5月10日起停止继续供款,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卢家昶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309039.41元,利息21774.75元(含罚息及复利)。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16、19、20、21、22号商铺登记购房人均为被告卢家昶,现均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但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合同号分别为:Y187030、Y187041、Y187043、Y187044、Y187046)。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家昶签订的上述五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家昶发放贷款,被告卢家昶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卢家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即包含解除合同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三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7月26日到达三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五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因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卢家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309039.41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使逾期利息按当期借款利率的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慧雄作为抵押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冯慧雄知悉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家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9039.41元及相应利息,应按被告卢家昶、冯慧雄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卢家昶、冯慧雄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冯慧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16、19、20、21、22号商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凯晟房产公司为本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本案案涉房产至今并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凯晟房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晟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卢家昶、冯慧雄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与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F109061201300361、ZF109061201300362、ZF109061201300363、ZF109061201300364、ZF10906120130036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9039.4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1774.75元,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309039.41元为基数,按当期借款利率的150%计算);二、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就对上述第二项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卢家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堤路73号金湾豪庭9栋16、19、20、21、22号商铺(合同号分别��:Y187030、Y187041、Y187043、Y187044、Y187046)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家昶、冯慧雄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家昶、冯慧雄、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