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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柳河县蓝天供热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闵广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