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8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蔡梅凤、王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8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主要负责人:詹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凯,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蔡梅凤。被执行人王锦华。被执行人李风鸣。被执行人葛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0907.6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7300元。对于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4幢03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7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已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万元,其余部分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蔡梅凤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8719.01元、被执行人王锦华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被执行人李风鸣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1371元、被执行人葛芹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633373.73元,本院对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54963.74元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13450元后余款人民币641513.74元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共同共有座落于南通市黎明花园30幢306室、车库16室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已经另案申请查封,同意在本案中不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风鸣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葛芹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风鸣名下有座落于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4幢0304室不动产,被执行人李风鸣、葛芹名下共同共有座落于南通市紫东花苑78幢901室、车库85室不动产,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4350.92元及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不采取执行措施的不动产和本院无法处置的车辆、不动产及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济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