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陈亮、荣佳丽、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陈亮,荣佳丽,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978号原告:李文海,男,197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女,197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陈亮,男,198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荣佳丽,女,198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陈凯,男,198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文海与被告陈亮、荣佳丽、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荣佳丽、陈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承诺两个月返还,并且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荣佳丽、陈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亮、荣佳丽、陈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亮向原告李文海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海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被告荣佳丽、陈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亮向原告李文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亮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荣佳丽、陈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被告陈亮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返还原告李文海借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荣佳丽、陈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佳丽、陈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 晓 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人民陪审员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6)宁03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