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洪强与陶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强,陶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95号原告洪强,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陶凤林,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共青城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洪强诉被告陶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熊南生、蔡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强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陶凤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赣G×××××5轿车作抵押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有将车辆转移之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凤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6月初,被告陶凤林向原告洪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以赣G×××××轿车作为抵押,并注明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强的当庭陈述、被告陶凤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凤林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出借人即原告洪强返还借款,否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洪强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