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梁维义与刘文堂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维义,刘文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维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堂,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梁维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维义、被上诉人刘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4月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并无合法权利,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修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西北角墙根为由,将上诉人所修建北房房屋的东南角底圈梁毁损,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审以“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前,原告办证在后,原告以新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要求被告恢复被损底圈梁原装的请求不合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且对于上诉人所建的北房房屋的东南角底圈梁毁损的长度、数量、程度没有查明,属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维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庆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