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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斌,闵巧娣,方斌诚,顾翠珍,方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091号原告:陈健斌,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闵巧娣,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方斌诚,男,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顾翠珍,女,1952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方静,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斌、闵巧娣与被告方斌诚、顾翠珍、方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被告方斌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斌、闵巧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闵巧娣与陈建斌���母子,案外人陈某某与陈建斌系父子。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动迁安置所得。2012年6月,两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三人为乙方,三被告为甲方,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35万元中25万元于二年内付清,其余10万元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该房屋按国家规定可上市交易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内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整。合同签订前后,两原告及陈某某已实际给付三被告购房款87万元,三被告也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由于期间部分款项支付有迟延,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及陈某某还另外给付了三被告补偿款15,000元。2014年11月,陈某某死亡,原、被告经协商将陈某某姓名从合同中划去,口头变更了合同主体。系争房屋所在小区2015年年初即可办理小产证,但三被告拖延不办,直至2016年6月才将产权办理至方斌诚名下。系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提出大幅加价的要求,两原告遂起诉。被告方斌诚、顾翠珍、方静辩称,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所述房屋来源、买卖合同签订及付款交房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未协商过变更合同主体,而且两原告在付款中屡次拖延,2014年3月三被告即提出办理过户,但两原告不同意过户,后来房价上涨,两原告又提出过户,但税务部门表示无法按照95万元的房价过户,之后双方协商,三被告提出加点钱配合过户,并且按照税务部门要求缴税,两原告没有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房屋来源、买卖合同签订及付款交房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系原告方拖延办理过户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与闵巧娣系夫妻,育有一子陈建斌。陈某某于2014年11月死亡,其继承人为闵巧娣、陈建斌以及陈某某母亲徐桂兰。徐桂兰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声明并进行了公证,声明放弃对系争房屋中属陈某某所有的合同权益份额的继承权。系争房屋目前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两原告表示自愿于房屋过户同时给付三被告剩余购房款8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某某死亡后,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某母亲徐桂兰放弃继承,故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余继承人及两原告继承。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系争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三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付款迟延,但经双方协商已经通过两原告给付三被告补偿款的方式得到解决,不能成为三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三被告的其余抗辩事由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两原告自愿于房屋过户同时给付三被告剩余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斌诚、顾翠珍、方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健斌、闵巧娣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健斌、闵巧娣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陈健斌、闵巧娣给付被告方斌诚、顾翠珍、方静购房款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方斌诚、顾翠珍、方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