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周洪远、李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周洪远,李亚芬,林秋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项肖仕。被告:周洪远。被告:李亚芬。被告:林秋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周洪远、李亚芬、林秋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洪远、李亚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利息14052.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即按月利率14.985‰计算罚息);二、被告林秋灵对周洪远、李亚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及被告林秋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远、李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洪远与被告李亚芬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洪远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秋灵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99‰,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计算计收挤占挪用贷款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洪远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到期日与月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洪远向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洪远发放借款,现被告周洪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9.99‰*1.5=14.985‰)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2日的欠息14052.6元,其中包含了逾期后按合同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但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改变借款用途应按正常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洪远、李亚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亚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洪远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亚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秋灵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林秋灵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远、李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远、李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林秋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21元,由被告周洪远、李亚芬、林秋灵连带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