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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柴菊弟与张凡强、唐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菊弟,张凡强,唐翠华,张福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2407号原告:柴菊弟,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强。被告:唐翠华。系张凡强之母。被告:张福生。系张凡强之父。原告柴菊弟与被告张凡强、唐翠华、张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菊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菊弟负担。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