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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石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石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石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石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石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苏石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苏石柳伙同黎某贝、李某圆(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市场62号美美百货店内,由黎某贝假装购买衣服,吸引店主注意力,由苏石柳放风,李某圆窃得被害人陆某放于店门口柜台上的金色OPPOR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90元)。2.同日17时许,被告人苏石柳伙同黎某贝、李某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某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放于该店试衣间拎包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56元)。3.同日19时许,被告人苏石柳伙同黎某贝、李某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龙兴街某马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4.同日20时许,被告人苏石柳伙同黎某贝、李某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百货三楼某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下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石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黎某贝、李某圆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方某、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快递单据照片、转帐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对帐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石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石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石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石柳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石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审判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