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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卫民与钟永锋、叶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卫民,钟永锋,叶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274号原告莫卫民,男,1964年8月25日,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锋,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扶绥县,系叶冠英丈夫。被告叶冠英,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系钟永锋妻子。原告莫卫民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青龙路126-××号的房产(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原告莫卫民以其及妻子玉带群共同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00号(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本案原告权利主张的诉讼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原、被告的上述房产。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语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卫民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提出因要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扶绥县龙头乡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扶绥支行分别向被告钟永锋账户转入7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为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了所借款额、用途及借期。该笔借款偿还期到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告钟永锋于2016年1月10日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新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在2015年2月14日所借的捌拾万元人民币未能及时还款,特向莫卫民续借到2016年2月14日,利息按月息3%计。”。但续借款项偿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另外,被告钟永锋于2015年11月3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被告钟永锋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钟永锋收到莫卫民(身份证:)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借期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3%计息,借款人保证2016年1月3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但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永锋也拒不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双方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4日双方已结清。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叶冠英对于被告钟永锋所借的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偿清此项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每月3%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偿清此项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扶绥县龙头乡信用��和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分别向被告钟永锋的账户转入7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为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莫卫民人民币捌拾万整(¥800000.00)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钟永锋、叶冠英2015.2.14”。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永锋于2016年1月10日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新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在2015年2月14日所借的捌拾万元人民币未能及时还款,特向莫卫民续借到2016年2月14日,利息按月息3%计。特立此借据。借款人:钟永锋2016.1.10”。但续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另外,被告钟永锋于2015年11月3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被告钟永锋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钟永锋收到莫卫民(���份证:)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借期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3%计息,借款人保证2016年1月3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借款人:钟永锋2015.11.3”。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永锋也不履行偿还本金。以上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钟永锋从借款之日起每月通过扶绥县信用社或农业银行支付给了原告,已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2015年2月14日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出具的借条(800000元)及两份银行转账单;2、2016年1月10日被告钟永锋出具的借条(800000元借款续借);3、2015年11月3日被告钟永锋出具的借条(210000元)、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钟永锋在扶绥县农村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两笔,其中借款本金分别为800000元和21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永锋于2015年11月3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虽然系被告钟永锋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800000元和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以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莫卫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二、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莫卫民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三、驳回原告莫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4元,由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记员覃玉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