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金星、曾国忠等与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星,曾国忠,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初65号原告:冯金星,男,汉族,194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曾国忠,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黄平县。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凯里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善水园1栋。法定代表人:熊国俊,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系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冯金星、曾国忠与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星、曾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正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星、曾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正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000元;2、依法支付利息2675630元,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正房产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正房产原法定代表人邢普照,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1万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7月17日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100万元,支付利息7967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还欠2675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德正房产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冯金星、曾国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金星、曾国忠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6日的87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及转账业务凭证、指定帐户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3、2014年9月22日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及转账业务凭证、指定帐户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5日32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及转账业务凭证、指定帐户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万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情况表三页,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6、图纸,证明德正房产以其部分房产来折抵原告的借款。综合冯金星、曾国忠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4组证据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及转账业务凭证、指定帐户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虽然系冯金星、曾国忠单方编制,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欠息时间及德正房产偿还部分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欠息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德正房产用其开发的商住楼抵押的约定,本院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以德正房产为甲方、冯金星为乙方签订第一笔《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按月结息;如德正房产不能按期归还冯金星所借资金,德正房产用该公司的“天和城”商住楼项目的门面作抵押(按6000元/平方米折算面积任冯金星选择)。冯金星和曾国忠按借款协议的约定2014年5月23日至5月26日分多次通过银行将借款324万元转入德正房产指定的用公司出纳王元娥名字开办的银行账户。德正房产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先后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德正房产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5日就续借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与第一次协议约定一致。续借协议签订后,德正房产除2015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以德正房产为甲方、冯金星为乙方签订第二笔《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按月结息;其他条款与第一笔借款约定一致。冯金星和曾国忠于2014年6月12至6月17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将87万元转入公司指定的用王元娥名字开办的银行账户。德正房产亦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德正房产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就续借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与第一次协议约定一致。续借协议签订后,德正房产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又以德正房产为甲方、冯金星为乙方签订第三笔《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4%,按月结息;其他条款与第一笔借款约定一致。冯金星和曾国忠亦按公司要求于2014年9月22日分五次将140万元转入公司用王元娥名字开办的银行账户。德正房产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冯金星和曾国忠按约向被告德正房产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德正房产先后向冯金星和曾国忠共借款551万元(324万元+87万元+140万元),已返还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德正房产还应返还借款本金451万元。关于借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冯金星和曾国忠与德正房产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的月息4%(即年息48%)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可以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32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德正房产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38.88万元(324万元×2%×6个月)。第二笔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德正房产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10.44万元(87万元×2%×6个月)。第三笔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德正房产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德正房产还应支付4个月的利息11.2万元(140万元×2%×4个月)。三笔借款的借期利息共60.52万元(38.88万元+10.44万元+11.2万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冯金星和曾国忠请求人民法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月息4%(即年息48%)支持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本院按月息2%(即年息24%)的标准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借款324万元,德正房产于2015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28万元(324万元×2%÷30天×8天);德正房产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22万元(274万元×2%×1.5个月);2015年7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4.8万元(224万元×2%×10个月)。第二笔借款87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9.198万元(87万元×2%×11个月+87万元×2%÷30天×1天)。第三笔借款140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2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德正房产应向冯金星和曾国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7333万元(140万元×2%×13个月+140万元×2%÷30天×25天)。三笔借款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12.6793万元(1.728万元+8.22万元+44.8万元+19.198万元+38.7333万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德正房产还清本息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51万元(224万元+87万元+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德正房产尚欠冯金星和曾国忠的借款本金451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德正房产欠冯金星和曾国忠的借期利息共计60.52万元(38.88万元+10.44万元+11.2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12.6793万元(1.728万元+8.22万元+44.8万元+19.198万元+38.7333万元)。德正房产除支付借款本金451万元、借期利息60.52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12.6793万元外,还应以借款本金4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冯金星和曾国忠借款本金451万元、借期利息60.52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12.6793万元,三项共计624.1993万元;二、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冯金星和曾国忠支付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冯金星和曾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9元,由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由冯金星和曾国忠负担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