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崔李飞,崔志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志亮,崔李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913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佳县佳芦镇圪凹3号。法定代表人:李增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向宏,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崔志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崔李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县农商行)诉被告崔李飞,崔志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李飞、崔志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县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崔李飞在原告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崔志亮为其担保,用途运输,约定利率8.88‰,期限12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贷款发放后,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崔李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8‰元,崔志亮为担保人,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88‰为基准上浮50%计算,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后二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李飞、崔志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法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崔李飞在佳县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88‰元,被告崔志亮为担保人,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8.88‰为基准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崔李飞向原告佳县农商行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崔志亮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崔李飞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息8.88‰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以约定利率8.88‰为基准上浮50%计算);被告崔志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李飞负担,被告崔志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