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兰香与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兰香,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兰香,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轶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温兰香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以下简称民族控股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兰香申请再审称:(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的是资产重组,对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研究的是改制,且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重组方案也没有对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而二审法院故意混淆“改制”与“重组”的区别,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裁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庭审后民族控股集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是二审庭审前和开庭审理时提出,故二审法院以明显违反法定举证期限且没有质证的所谓证据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温兰香和民族控股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以温兰香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温兰香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温兰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民族控股集团提交意见称: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重组及改制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是政府组织实施的,属于政府行为性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范围,根据程序性审查,驳回温兰香的起诉依法合规。温兰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由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上述行为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温兰香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温兰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兰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