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583号罪犯郑军,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罪犯郑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犯罪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郑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军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