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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湘兰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湘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友,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廖可元,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毅,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瞿骐骥,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湘兰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区政府)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王湘兰与邻居何建安因泼水在身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拨打110报警,110民警赶到常德市人民政府第三办公楼院内,只看到报案人何建安,便将其送城北派出所。王湘兰一直在家中,未按要求前往城北派出所处理。当日上午,王湘兰电话邀集周建国、周永跟为其出气,当日上午和次日下午,二人对何建安实施殴打,造成何建安轻伤(二人被判故意伤害罪,赔偿了何建安经济损失15000元)。同月10日,王湘兰向民警反映自己在9月7日与何建安发生争执时被其打伤,经派出所委托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25日,武陵公安分局以何建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何建安不起诉。此后,王湘兰以武陵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到各级上访。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王湘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次日,常德市驻京维��劝返办作出《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建议对王湘兰予以教育疏导、重点稳控、信访化解并依法处罚。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武陵公安分局丹阳派出所接到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报警反映王湘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情况后,即安排民警和街道工作人员到京接访,将王湘兰劝回。同月28日,丹阳派出所民警对王湘兰进行了询问,王湘兰承认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武陵公安分局据此向王湘兰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日,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作出武公(丹)决字[2015]第3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湘兰行政拘留十日。王湘兰不服,向武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8日,武陵区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王湘兰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陵公安分局是否有管辖权;二、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处罚以及武陵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湘兰的居住地在被告的行政管辖区内,其上访事由也发生在武陵区,且王湘兰已经返回居住地,对其调查、取证、处理,由武陵公安分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因此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关于焦点二,武陵公安分局接报案线索后,及时登记、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王湘兰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作出并送达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湘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并受到当场公安机关的训诫,有训诫书、建议函、接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武陵区政府针对王湘兰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湘兰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湘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湘兰负担。上诉人王湘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湘兰没有违法行为,武陵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非王湘兰真实意思表示,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有误,应予撤销。武陵公安分局无北京公安的移交案件手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湘兰起诉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武陵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武陵公安分局答辩称:武陵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湘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王湘兰因武陵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0月27日���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此函认为王湘兰存在非访行为,建议对王湘兰进行教育疏导、重点稳控、信访化解、依法处罚。后接访人员将王湘兰从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接回至武陵公安分局丹阳派出所。2015年10月28日,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立案调查,并对王湘兰进行调查询问,收集了训诫书、《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及部分上访材料。经调查认为王湘兰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对王湘兰进行处罚,同日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告知王湘兰,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王湘兰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由办案人员周紫瑞、赵波二人签字确认。后武陵公安分局作出武公(丹)决字[2015]第3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决定对王湘兰行政拘留十日。武陵公安分局即时将处罚决定送达王湘兰,并将其送至常德市拘留所予以执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因王湘兰拒不提供家属或者其他可供通知对象联系方式,故未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王湘兰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武陵区政府申请复议,武陵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该案,并于次日向武陵公安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武陵公安分局向武陵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武陵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王湘兰的复议请求,维持武陵公安分局对王湘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送达王湘兰及武陵公安分局。王湘兰仍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湘兰向北京市��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该局制作的“2015年10月26日13时49份53秒本人在中南海周边寄信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该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西公(2015)第36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称:王湘兰于2015年10月26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因此,王湘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局未制作,自始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武陵公安分局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武陵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三、武陵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一,王湘兰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及信访事项涉及地均在常德市武陵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武陵公安分局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上诉人王湘兰称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案件需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的手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以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王湘兰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也不是法定处理机关,仍携带信访资料到北京信访,被北京公安训诫,并有驻京维稳办处理建议函。武陵公安分局调查搜集了相关材料后认定王湘兰非访的事实,虽在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欠严谨,但不影响对王湘兰��访行为的定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能证明北京相关部门未制作王湘兰在中南海周边寄信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武陵公安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不能证明王湘兰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王湘兰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湘兰称训诫书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王湘兰被北京公安局训诫后由接访人员直接送至武陵公安分局,该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符合立案条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现场传唤程序。虽办案人员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但在询问过程中已告知王湘兰口头传唤的情况,对其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王湘兰称武陵公安分局未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王湘兰虽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未提出陈述申���,但办案民警已注明情况并签字。另外,武陵公安分局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处罚决定前审批表,但因该程序为内部审批程序,其未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但对王湘兰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以上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武陵公安分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故王湘兰认为武陵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武陵区政府受理王湘兰的复议申请后,已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湘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陵公安分局及武陵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湘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