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磊与秦成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秦成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315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成甫。委托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磊与被告秦成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张婷婷,被告秦成甫的委托代理人矫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付。被告秦成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系为青岛兰青能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青公司)借款,借款已入公司账目,应由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秦成甫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磊人民币3万元整。落款人处由被告秦成甫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借款系用于兰青公司资金周转。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一分未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光盘各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借款用于兰青公司,但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起算,据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同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成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秦成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秦成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成甫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成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源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