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亚芳与被告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芳,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942号原告:赵亚芳。委托代理人:吕宇航。被告:齐远。原告赵亚芳诉被告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齐远在原告赵亚芳处借款5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11月7日,被告齐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11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齐远向原告赵亚芳借款5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11月7日,被告齐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偿还。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亚芳与被告齐远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赵亚芳要求被告齐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芳人民币73,5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820.00元,由被告齐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