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2016年7月6日晚,陈某某与朋友在攀枝花市西区玉泉广场“南海渔村”大排档吃饭,期间陈某某饮用了白酒,后又与朋友一起到西区“欢乐谷”KTV唱歌,当晚23时许,陈某某准备将停放在西区政务中心楼下的小轿车开到对面的停车位停放,当其驾驶车辆经过西区建兴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陈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未测得结果,随后交警将陈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待检,抽血前交警再次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7.5mg/100ml。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说明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朱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