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172号原告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法定代表人杨毛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社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559号。法定代表人彭巧娣,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慷医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蔡甸区国土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阳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卢家勤,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肖坤、龙贤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甸区国土局(原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以下简称11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医药经营、科研,面积22020㎡。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蔡国用(2003)字第1623号]。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将22020㎡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医药经营、科研、商服、住宅,并对用地中的配套设施用地超过7%的部分,按商业用地补缴了土地款。2006年原告开始办理11号地的���设手续。同年3月13日,被告蔡甸区国土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为:综合楼、药品仓库、住宅楼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同年8月3日,原告取得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5日,原告取得综合楼、药品仓库、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和2015年原告分别办理了药品仓库和综合楼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蔡甸区国土局提出办理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块上办公楼和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的申请。被告蔡甸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9日书面通知不予登记。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块上药品仓库和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据2、《土地分割登记申请书》证据3、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变更土地使用条件的函、2005年补充协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2013年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条件核实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413、2310、2318综合楼房产证;物流中心(药品仓库)的房产证。证据4、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据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被告蔡甸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于2003年9月取得的位于蔡甸区沌口小区工业区11号地(面积22020平方米,证号为蔡国用(2003)第1623号),土地用途实际为工业用地。1、土地使用年限按工业用地确认,土地出让合同第六条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而商业用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年限是40年。2、土地出让价格按工业用地确认,2002年蔡甸城区土地基准地价:商业用地每亩10.4万元,工业用地每亩7.8万元;最低限价商业用地每亩17万元,工业用地每亩7万元。原告该宗地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6.2万元。二、原告按照用地用途要补缴出让金。2006年和2011年原告改变土地用途时均补办了用地手续,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1、2006年5月,原告在该宗地上建设的4栋住宅楼和2栋商铺,面积7286.4平方米,经蔡甸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金扣减原缴纳的每平方米93元后,按每平方米124元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2、2011年5月,原告在该宗地上建设的1号商铺,面积352.1平方米,经蔡甸区人民政府批准,补签了土地出让合同,将二地用途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并补缴了23.7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完成土地用途变更,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前,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故不予登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证据1、编号为K2203005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全部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2003年9月,原告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K2203005-1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全部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2006年7月,原告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K2203005-2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全部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2011年5月,原告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法律适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被告蔡甸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蔡甸区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蔡甸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与被告蔡甸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蔡甸区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蔡甸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蔡甸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甸区国土局(原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以下简称11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020㎡,土地用途为医药经营、科研。原告于2003年9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蔡国用(2003)字第1623号]。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将22020㎡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医药经营、科研、商服、住宅,并对用地中的配套设施用地超过7%的部分,按商业用地补缴了土地款。2006年原告开始办理11号地的建设手续。同年3月13日,被告蔡甸区国土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为:综合楼、药品仓库、住宅楼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同年8月3日,原告取得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5日,原告取得综合楼、药品仓库、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和2015年原告分别办理了药品仓库和综合楼部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蔡甸区国土局提出办理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块上办公楼和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的申请。被告蔡甸区国土局在受理阳慷医药公司的申请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5-1《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块上药品仓库和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蔡甸区国土局依职能范围受理本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有对原告涉案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蔡甸区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因此,蔡甸区国土局和蔡甸区政府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甸区国土局对涉案土地作出不予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本案阳慷医药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蔡甸区国土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提出办理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11号地块上办公楼和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并颁发分割转让证的申请。被告蔡甸区国土局在受理阳慷医药公司的申请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由于蔡甸区国土局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属一种设定性的限制行为,对阳慷医药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蔡甸区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所依据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涉及两款五项。而该《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未明确指出阳慷医药公司的登记申请存在上述规定的哪种依法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也未明确告知阳慷医药公司不予登记的具体理由。因此,蔡甸区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1《不予登记通知书》;二、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武汉阳慷医药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馨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