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与熊爱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熊爱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205号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高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爱兵,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化工公司)诉被告熊爱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张国飞,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化工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熊爱兵驾驶皖P×××××面包车由绩溪驶往歙县城区方向,在兴华化工公司门口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碰撞了公司门前建筑,给门口树木、门楼造成了毁损,修建需要10万左右。歙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熊爱兵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熊爱兵驾驶的皖P×××××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多次与熊爱兵、保险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可熊爱兵、保险公司却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熊爱兵、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兴华化工公司财产损失10478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熊爱兵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及事实认定没意见。二、赔偿数额的提出是兴华化工公司单方意见,损失应由法院裁定。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兴华化工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熊爱兵、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兴华化工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熊爱兵为皖P×××××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熊爱兵、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兴华化工公司提出的门楼赔偿损失104789.24元争议较大,经兴华化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6)34PG02201610779物损评估报告,物损评估总值为54226元,鉴定费为83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爱兵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法院委托的物损评估报告及调解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爱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兴华化工公司门楼损毁,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皖P×××××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门楼损毁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兴华化工公司门楼物损总值为54226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52226元。鉴定费833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承担鉴定费之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门楼损失54226元。驳回原告黄山市歙县兴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熊爱兵负担;鉴定费8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