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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与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八角村八组村民赖某某、熊某甲商议,以60元一株的价格购买赖某某、熊某甲家山林的树木。赵某某组织工人进行采伐,在采伐过程中,错砍了同组村民熊某乙家山林4株柏树。后赵某某雇请驾驶员将采伐的林木运至柳林镇梁某某木材经营厂出售,获树款8000余元。经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现场勘验,赵某某共计砍伐95株树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赵某某采伐的95株树木立木蓄积为20.9623立方米。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投案自首。侦查中,被告人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油锯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熊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木蓄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0.96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已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