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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秋生、胡文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生,胡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才,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上诉人朱秋生因被上诉人胡文才与上诉人朱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秋生上诉称,一、“原告就被告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诉讼管辖的最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错误,根本有违客观事实;三、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既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文才答辩称,一、答辩人胡文才与上诉人朱秋生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万年县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三、上诉人朱秋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99,900元,这一事实有两张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四、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给付其399,900元系劳动报酬不但不是事实,也未见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更加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文才依据其转款给上诉人朱秋生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法院形式审查后根据被上诉人胡文才的诉请及初步提交的证据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朱秋生提出抗辩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劳务报酬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涉及到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等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