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范永、周新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范永,周新梅,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129号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366号。负责人: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斌,该分行员工。被告:范永,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周新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范方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翠玲,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范入彬,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原玉娟,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范永、周新梅、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周新梅、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永、周新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1009.5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777.8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为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被告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永、周新梅以所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8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与被告范永、周新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范永、周新梅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范永、周新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永、周新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永、周新梅、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周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61009.5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利息为777.88元,之后的利息以6100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方杰、张翠玲、范入彬、原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范永、周新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