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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梦迪与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迪,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31号号原告:赵梦迪,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组团六号。法定代表人张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梦迪诉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应领工资4124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14198.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正规招聘途径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任职,依企业章程薪资定为360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按时发放工资。后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用工备案登记,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应公司要求上班。至2015年9月底欠薪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至2015年92015年10月8日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赵梦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为: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用工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交款发票、被告法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所主张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原告赵梦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上约定: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在公司从事文职工作,每月12日为发薪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另有绩效工资;。合同中还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双方还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具体标准为按照徐州市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险基数给予缴纳。依据该份劳动合同,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到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了用工登记备案,并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工作,直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退工备案及停保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停发工资后,被告仅在2015年6月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41241.31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梦迪工资41241.31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016年2月15日,原告赵梦迪自行缴纳了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其缴纳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各类保险费用14198.6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赵梦迪工资数额。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赵梦迪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之后并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拖欠工资的数额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铖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赵梦迪要求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1241.31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因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赵梦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赵梦迪自行缴纳的部分应为赵梦迪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梦迪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应领工资41241.31元;二、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赔偿原告赵梦迪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4198.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冠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虹审 判 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