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艳、熊波与衡阳市金盛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306号原告熊某。原告李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熊某与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置业公司)、湖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5年4月24日前欠付利息408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置业公司以***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以***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办理销售合同以及以被告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到期。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置业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地产公司辩称:1、地产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系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为汪某某、华某;2、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无地产公司的签名盖印,不具法律效力,另外借款合同无效,延期协议当然无效;3、还款协议已经变更了保证人,且约定了汪某某在置业公司51%的股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地产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印,故地产公司的担保应当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对账单、《还款协议》、他项权证、《借条》以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了房产和土地抵押担保、被告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地产公司仅对他项权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对《借款延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地产公司的盖章及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庄的签名均系伪造。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他项权证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延期协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仅依据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对上述证据上地产公司盖印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晓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仅认定在上述证据中地产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不一致,并未认定该公章印文属于伪造,不能排除地产公司拥有多枚公司印章的可能,加之《借款延期协议》上便加盖有地产公司认可的公章印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章鉴定意见未对李晓庄的签名及印鉴进行鉴定,被告就李晓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协议》上李晓庄的签名属实;另外,鉴于《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商品房合同销(预)售登记备案专用章和合同编号,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上李晓庄印鉴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两原告李某、熊某作为放款人(乙方),被告地产公司及汪某某、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置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2000万元(李某1500万元,熊某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0.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以***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进行抵押以及以地产公司、汪某某、华某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此同时,熊某、春某作为买受人、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总价款为1200.128万元;置业公司与李某就***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到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李某1500万元和借到熊某500万元。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庄也予以签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合同章及李晓庄印鉴。此后,李某、熊某便从王瑾、杨建红等124人处组织2000万元资金汇给置业公司指定的汪某某的银行账户,置业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债权列表》,载明了王瑾、杨建红等124人每人实际付款金额。置业公司借款后一段时间便拖欠利息,2014年4月21日,李某、熊某(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汪某某、华某、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延期协议》,协议约定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熊某、李某的2000万元借款,由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归还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在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情况下,由置业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10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延期期间借款月利率2%;汪某某、华某、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延长期间原提供的担保物及(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继续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仍未还款。经两原告催讨,置业公司与两原告对账,置业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累计拖欠熊某、李某利息408万元。2015年5月3日,置业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及汪某某(丙方)、岳阳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了置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并就还款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办理销售许可证、将置业公司51%股权过户至孙硕明名下、商品房销售款的60%用于还款等),并约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8%。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汪某某系置业公司和地产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共计将2000万元借给了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于2015年4月24日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8%,上述约定均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地产公司与熊某、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地产公司所有的***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作价1200余万元卖给熊某、春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商业步行街1号楼四楼共计1500.16平方米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产公司为被告置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先后在《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延期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庄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债务人置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两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熊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5年4月24日前欠付利息408万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李某、熊某对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0)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地产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金盛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0元,由被告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代理审判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