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3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新天下楼盘**座。负责人:张天义。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亚非,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系银行员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冯群山。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杜村寺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廷建。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方,女,汉族,1988年6月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冯根山,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书枝,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冯晓伟,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唐亚非,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上述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拖欠利息为1307766.95元)。2、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5月8日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鸿雁实业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每笔借款超过50万元,应当委托支付。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逾期付息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第二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为被告鸿雁实业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三组,1、2014年5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5月13日结算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鸿雁实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5月12日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加收50%即年利率9.9%。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担保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冯方、冯根山、王书枝、冯晓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96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