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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忠华、周孝华、姜雨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忠华,周孝华,姜雨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特90号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兴业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65744-7。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姜忠华,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绥芬河镇。被申请人周孝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绥阳林业局。被申请人姜雨欣,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绥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孝华(系姜雨欣的丈夫),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绥阳林业局。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周孝华与姜雨欣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姜忠华以承包鱼塘及购买鱼苗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申请人借款6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0.87%。被申请人姜忠华用被申请人周孝华、姜雨欣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宁市绥阳镇四套商服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姜忠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姜忠华共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181447.20元,共计841447.20元。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孝华、姜雨欣共同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商服四套,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申请人辩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周孝华、姜雨欣共同所有的商服四套设定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并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三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孝华、姜雨欣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市绥阳镇凤凰路的四套商服,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对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姜忠华所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181447.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