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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桂贤与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贤,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030号原告王桂贤,女,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放,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董世新,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张海有,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王桂贤诉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贤、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被告王洪放、张海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向我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1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向我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洪放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我是向原告弟弟借款,但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希望与原告弟弟家的遗属一起调解解决。2006年时我并不认识原告,借款都是原告弟弟办理的,我与原告并没有接触,是原告弟弟给我筹集的建厂资金,利率为一年定期。2015年原告弟弟突然去世,原告儿子结婚,我已经给原告筹集了2.7万元。我和其他被告也在积极卖厂房筹款,尽快将钱还上。对于原告主张月2.5%的利息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就是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不是月2.5%。被告董世新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海有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借款,都是王洪放办的,对于借款用途我并不清楚。如果是用于厂子建设可以查账,前期是我与王洪放、董世新一起建厂,但之后是我儿子与他们一起经营,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其弟弟王顺斌借给三被告借款15万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甲方(借款人):张海有、王洪放、董世新,乙方(贷款人):王桂贤,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日2006年10月16日,到期日2007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三、借款利率及利息: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归还乙方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及利息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月利率为2.5%)。四、其它条款: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足额偿还乙方本息金额,乙方优先有权处置甲方抵押房产全部实际面积140㎡及经营的项目,房产及经营项目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乙方贷款本息,多退少补。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签字后既生效。借款人:张海有、王洪放、董世新、董世新;贷款人:,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及利息等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万元给付三被告,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将借款本息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洪放催要,被告王洪放先后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王洪放于2006年因建厂与张海有等二人经王顺斌之手借王桂贤十五万元。现经营不良,无法还款。当初借款协议依然有效。现如卖掉厂房,立即还王桂贤所有本金及利息。在未卖掉厂房之前,本人愿自身每年给王桂贤壹万元,年底之前兑现。王洪放,2016.3.21”、“本人王洪放承诺在2016年4月末之前如果抚顺石化公司工程项目签定,一定解决王贤桂的部分资金。王洪放,2016年3月30日”对欠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洪放辩称曾于2015年给付原告2.5万元,但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对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三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洪放辩称曾于2015年给付原告2.5万元,因双方并没有明确说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视为是被告王洪放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张海有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因被告张海有与被告王洪放、董世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洪放对收到借款予以认可,视为三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对于被告张海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有可待偿还原告借款后,与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另行核算。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即一年利息4.5万元,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应从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放、董世新、张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桂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毓平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