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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善金与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善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742号申请执行人罗善金,男,197519xx年11xx月11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城县,证件号码450222197511111912。被被执行人何太宽,男,196119xx年-1xx月-10xx日出生,证件号码45022219610110191X,地址柳城县。罗善金与何太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太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罗善金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太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太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罗善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太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罗善金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罗善金发现被执行人何太宽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明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