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坤芳与刘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坤芳,刘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49号原告:夏坤芳,女,汉族,1957年11月26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财,系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淑芝,女,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夏坤芳诉被告刘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坤芳、被告刘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坤芳诉称:被告丈夫李凤阳经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用于购买救助卡,当时约定年利两千元,李凤阳给付了部分利息,该款到期后李凤阳没有偿还,原告偿还了借款。2016年3月16日李凤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明了欠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李凤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李凤阳于2016年8月末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死者妻子理应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芝辩称:对钱款事实自始至终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淑芝丈夫李凤阳(已死亡)从原告夏坤芳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2016年3月16日,李凤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李凤阳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证人任福生、王玉才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丈夫李凤阳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凤阳从原告夏坤芳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凤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芝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坤芳欠款本息合计46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淑芝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