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1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