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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王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625号原告:王顺利,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利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31500元。被告王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系包工头。2015年3至4月份,被告承包民房改造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镶地板砖。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31500元劳务费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王宏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宏给付原告王顺利劳务费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