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闫敏与李卫勇、胡翠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勇,胡翠想,闫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勇,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翠想,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云鹤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周国良。上诉人李卫勇、胡翠想因与被上诉人闫敏、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勇,被上诉人闫敏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翠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上诉人胡翠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卉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的事实未经核实,本案债权转让孙卉未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闫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胡翠想、海洋公司未答辩。闫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卫勇、胡翠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600元(利率按月息1.8%从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海洋公司对被告李卫勇、胡翠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12日,孙卉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卫勇、作为抵押人的胡翠想签订编号为民借2013-0441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卫勇向孙卉借款100000元,期限9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息1.8%,被告胡翠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被告李卫勇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郑海民保字第2013-04419号保证合同一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6月12日,孙卉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壹拾万元整。”周国良系被告郑州海洋投��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孙卉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国良向孙卉支付100000元,孙卉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3-0441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3、2014年11月12日,原告闫敏与周国良、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国良将其对借款人李卫勇、胡翠想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4、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胡翠想、李卫勇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勇、胡翠想与孙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孙卉向被告李卫勇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卫勇应如约向孙卉偿还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卉,被告李卫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翠想、海洋公司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在主债权转让后,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翠想、海洋公司应当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孙卉是否收到还款不能核实,但根据原告持有债权原始合同、借据及收条等证据,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翠想、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李卫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敏一审提交的原始合同、借据及收条、孙卉与周国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卉向周国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周国良的事实。被上诉人闫敏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单、周国良和海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上诉人。综上所述,李卫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李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