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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金胡丁、李永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金胡丁,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994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04927-4,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该行员工。被告:金胡丁,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永凤,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磊,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徐强,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赵登,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与被告金胡丁、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胡丁、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胡丁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的1.5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胡丁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胡丁、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金胡丁因需向原告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1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7月2日,原告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金胡丁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金胡丁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胡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8%的1.5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凤、刘磊、徐强、赵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