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与沈顺光、沈桂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沈顺光,沈桂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中山西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856751039D。法定代表人朱洪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沈顺光,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桂花,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与被告沈顺光、沈桂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沈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53460.87元以及自2015年9月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顺光与被告沈桂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顺光于2014年1月29日因购买建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分24期,费率8.5%,手续费17000元。原告依被告沈顺光申请,将其名下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额度提升至20万元,并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的领用合约、声明、章程等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应赔偿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就该贷款事宜发生争议,可向原告(发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4年3月4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按约定收取手续费17000元并经被告领取用于购买建材消费分期,分24期,每期借款本金833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从第18期(2015年9月4日)开始到第20期止只偿还一小部分,没有全额还款,21期开始就没有还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已逾期3期,逾期本金人民币53460.87元,透支利息2090.02元,罚息、滞纳金1261.55元,拖欠本息总计人民币56812.44元。原告认为:1、被告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2、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一份;2、信用卡增额机构推荐表一份;3、中国银行信用卡普通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4、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5、卡户信息表一份;6、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清单一份;7、逾期贷款说明一份;8、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9、律师费发票一份;10、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沈顺光辩称,原告所述的申领信用卡事实属实,现尚欠本金人民币53460.87元及利息,合计56812.44元属实。但是尚欠的款项应由答辩人本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沈桂花没有关系。现要求减免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二被告离婚证;2、离婚协议一份。被告沈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顺光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普通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其名下信用卡新增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后原告同意被告沈顺光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沈顺光的信用卡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收取手续费17000元。此后,被告沈顺光按约定每期还款人民币8333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沈顺光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沈顺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至2016年2月28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拖欠本金53460.87元,拖欠利息2090.02元,滞纳金1261.55元……”。此外,被告沈顺光与沈桂花于2000年11月30日结婚,2015年9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10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9、1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均属原告单方内部资料,没有二被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沈顺光的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顺光的信用卡支付20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沈顺光对2016年2月2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所载的内容无异议,即“至2016年2月28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拖欠本金53460.87元,拖欠利息2090.02元,滞纳金1261.55元,拖欠总额共56812.44元,至今仍未清偿”的事实,被告沈顺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沈顺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信用卡债务属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两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对本案债务作出约定,也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沈顺光辩称被告沈桂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460.87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凭,依法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作出明确约定,其主张的日万分之五利息,其中被告沈顺光无异议的利息2090.02元、滞纳金1261.55元,依法可予支持,其余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外,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顺光、沈桂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3460.87元、利息2090.02元、滞纳金1261.55元,合计人民币56812.44元,以及以本金人民币53460.8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沈顺光、沈桂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