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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阳超与胡三林、王素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超,胡三林,王素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79号原告胡阳超,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桔丰村*组。被告胡三林,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桔丰村*组。被告王素芳,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桔丰村*组。原告胡阳超与被告胡三林、王素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超、被告胡三林、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的《离婚协议书》中赠与原告的财产交给原告,总价值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未满18周岁。二被告赠与原告的财产交给被告胡三林保管。现原告已满18周岁,要求被告胡三林将财产交付原告未果。被告胡三林辩称,原告系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之子,在二被告离婚时原告未满18周岁。现在,被告胡三林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其本人的赠与权。被告王素芳辩称,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属于原告的财产应当交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阳超系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之子。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川A7QB**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归儿子所有”。同时查明,川A7QB**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属于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均在被告胡三林处。离婚后,被告胡三林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原告胡阳超。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胡三林、王素芳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川A7QB**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属于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经过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决定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胡三林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川A7QB**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胡三林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三林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三林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其本人的赠与权问题,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被告胡三林不得以撤销赠与权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胡三林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其本人的赠与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阳超交付川A7QB**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二、被告胡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阳超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三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