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周紫健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被执行人周某某,住兴隆县雾灵山乡大沟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周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建住房,主房南边厢房向南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7.30米,向西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18.70米;主房北边厢房向北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7.30米,向西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范围18.70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自北向南拆除主房北边厢房东西长31.80米、南北长7.30米,自西向东拆除主房北边厢房东西长18.70米、南北长0.30米;自南向北拆除主房南边厢房东西长31.80米、南北长7.30米,自西向东拆除主房南边厢房东西长18.70米、南北长0.3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周某某超占土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微信公众号“”